給付報酬113年度彰小字第2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張素純即榮利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家銘
被 告 陳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聲明內容
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處理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訴訟事宜(即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48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相關分割諮詢
及製作分割方案等事務(下稱系爭事務),報酬部分則為繪
製分割圖說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收費、代撰法院書狀
以每件10,000元計算(包含諮詢1次),至於請領相關費用
即另依原告事務所收費標準收取;嗣原告遂依被告指示,陸
續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項,同時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之項目及費用,然被告事後卻拒絕給付如附表金
額欄所示報酬及費用總計56,798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委託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但原告並未按
照被告指示繪製分割方案圖說,反而未將法拍屋坐落位置大
部分面積劃給訴外人秉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12年12
月27日法院開庭前仍未提出符合被告要求之書狀及分割方案
,顯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因此除附表編號5至9
所示費用同意由被告給付外,其餘報酬則無庸給付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處理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間因而於
112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約定由原告處理系
爭事務,並得據此收取委任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
約書、分割圖草案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司促
字卷第17-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金額欄所示報酬及費用等情,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同法第54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之事務並交予
被告乙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2份、土地共有物分
割圖說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6
1、73-79、151-167頁),且未據被告對此有何爭執,
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成立後,既已完
成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之事務,並將處理受任事務之
內容及過程告知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上開
受任事務之處理,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另被告就兩造
間已約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報酬金額並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19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事務之報酬
金額計50,000元,自屬有據。
   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尚未達到被告之
要求等語;惟兩造間係就系爭事務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乙
節,既如上述,而委任契約所著重者在委任人所授權範
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
事務之方法,非以完成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此與承攬契
約之目的係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或達成相當成果之情形
相異,因此無論被告辯稱上述情形是否屬實,惟此部分
乃涉及是否達成一定工作或結果,與委任契約是否給付
報酬乙事無關,自無從據此解免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之義
務,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
   ①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3、4所示事務,自得
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報酬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事先未告知其收費數額等語置辯,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事務是否約定報酬乙事既有
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已
就上開事務之處理有約定報酬乙節,負舉證之責。又原
告雖有提出委任契約書及執行業務收費表為憑(見司促
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1頁),但遍觀上開資料均未
見任何關於訴訟書狀撰寫之酬金記載,更遑論有何原告
所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事務及報酬數額存在。此外,
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此項主張之證據資料,則其
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報酬,即屬
無據,並不足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5至7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金額計798元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50,798元(計
算式:50,000元+798元=50,7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
98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司促字
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查,原告既無律師證書,卻受任處理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書狀撰寫事務,並因此收取報酬,其上開行為已有違反律
師法第127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之罪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依職權
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處理事務內容或代墊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繪製分割圖及分配表 40,000元 2 代寫陳報狀 10,000元 3 改寫書狀及面積分析表 3,000元 4 更改道路東移大改圖 3,000元 5 代刻印章費用 390元 6 影印A3圖2張 8元 7 申請土地謄本4份 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