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2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劉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訴外人趙姵驊所駕駛屬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客車)左側車身遭碰撞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且前已向
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原告遂依乙式車體損失險之約定
,將系爭客車送往富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
費用新臺幣(下同)7,103元、鈑金費用4,000元、烤漆費用
1萬5,165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6,268元給富豪公司,且於賠付
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富豪公司對肇事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
19、21、51、5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是否有於系爭事故中造成系爭客車左側車身受損?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時,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系爭客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9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當時駕駛客車行
駛在中線車道,嗣系爭客車沒有打方向燈就切到其所行駛之
中線車道,其並無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經查:
(一)趙姵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52分
許,駕駛系爭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中線車道上
停等紅燈時,突然左方有客車擦撞到系爭客車左側車身,
其乃對客車之駕駛人表示「不要動、下車」,但客車仍直
行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於系爭客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中陳述:「我被車撞,7458-TQ,撞我的人跑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警方於經趙姵驊報案
後,並未就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右側車身近距離拍照蒐證、
與系爭客車比對(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且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受讓自趙姵驊而與趙姵驊利益一致,則趙
姵驊上開所陳:客車有碰撞到系爭客車左側車身等語,是
否可信,非無疑問。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客車與系爭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
,僅見客車於系爭客車在停等紅燈時,有從系爭客車左後
方逐漸駛近右方之系爭客車而甚為接近、平行系爭客車而
已,但並未見客車碰撞到系爭客車之碰撞過程,亦未聽聞
到一般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時所會產生之碰撞聲與擦撞聲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1、153
至156頁),則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是否確有碰撞到系爭客
車左側車身,誠有疑問;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3、156頁),客車與系爭客車均為
休旅車型式,左、右車身之面積均甚大,倘客車於逐漸駛
近、平行系爭客車時有以右側車身擦撞到系爭客車之左側
車身,則於客車碰撞系爭客車迄至直行離去系爭事故現場
時,理應會於系爭客車之左側車身留下大面積之刮擦痕,
但由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1、53頁)
,系爭客車卻僅於左後葉子板、左後車門、左前車門、左
前下飾版有不明顯或小面積之刮擦痕,而大部分之系爭客
車左側車身漆面仍屬完好,核與客車駛近、平行、碰撞、
離去系爭客車所可能會產生之大面積損害痕跡不符,則系
爭客車左側車身之不明顯與小面積刮擦痕是否確為於系爭
事故與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所造成,實難以遽認,故尚
難僅因系爭客車左側車身具刮痕痕跡,即逕認是被告駕駛
客車碰撞系爭客車所致。
(三)綜上,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駕駛客車之被告確有於系爭事
故中造成系爭客車之左側車身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客車左側車身損害即維修費2萬6,268元(見本院卷第
9、21頁),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