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2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17號
原 告 邵筱真
被 告 富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鳳
訴訟代理人 黃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有資金需求,乃與自稱「劉柏曄」之人(下稱「劉柏
曄」)協商借款事宜,嗣即依「劉柏曄」之指示,與LINE暱
稱「文樂」(下稱「文樂」)以LINE聯繫,並匯款每期新臺
幣(下同)3,000元共8期,共2萬4,000元至「文樂」所指定
、由訴外人王聖元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事實,有富康融資個人貸款申請書、LINE紀錄
、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5至31、157、168至170頁),應屬真實。
二、「劉柏曄」、「文樂」是否有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而得代理被
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原告雖主張:其是向被告借款,所以才匯出手續費2萬4,000
元、被「劉柏曄」預扣手續費3,000元及以現金交付方式給
付手續費3,000元給「劉柏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183、184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向其
借款,其亦無從事放款業務,也沒有「劉柏曄」、「文樂」
之員工,且前揭帳戶並非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
22、127頁)。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富康融資個人貸款申請書上記載貸款人為「
富康融資有限公司」、金錢借貸契約上之印文是「富康股
份有限公司融資部」(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非被告
之名稱「富康股份有限公司」,則「劉柏曄」顯並非以被
告之名義代理被告而為貸款事宜。
(二)雖金錢借貸契約上之印文「富康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部」、
「林彩鳳」(見本院卷第13頁),與被告之名稱「富康股
份有限公司」有部分相同及被告之負責人姓名「林彩鳳」
一致(見本院卷第87頁),然將上開印文與經濟部所提供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答辯狀上之被告大、小章印文相
互對照後(見本院卷第47至51、127頁),上開印文顯非
被告所使用之大、小章印文;又被告之基本資料既是公開
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按:該網站可
查詢到在我國登記在案之任何公司基本資料)而可供任何
人查詢,則上開顯非被告所使用大、小章之印文,應是他
人藉由網路等方式查詢到被告之基本資料後,未經被告之
同意而盜刻印章偽造所致。因此,並無從由上開顯非被告
所使用、遭偽造之印文認定被告有授與代理權給「劉柏曄
」。
(三)依LINE紀錄、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勞保投保資料所
示(見本院卷第15至31、157、164、165頁),「劉柏曄
」、「文樂」於LINE中並無對原告以被告之員工或代理人
自居,「文樂」甚而表示:「你欠我錢,跟富康什麼關係
」、「來我跟你紀錄,哪裡有提到富康」、「自己造假,
扯到富康」、「證明什麼,我根本不知道什麼富康,聊天
紀錄哪裡有富康?」(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匯入手
續費2萬4,000元之前揭帳戶為在勝元興業有限公司投保勞
保之王聖元所使用,均與被告無關,故同無法證明「劉柏
曄」、「文樂」確為被告之代理人。
(四)綜上,堪認「劉柏曄」、「文樂」並無經被告授與代理權
而得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則被告自無與原告成
立借款契約。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手續費3萬元,有
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
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
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
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
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
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所述,「劉柏曄」、「文樂」並無經被告授與代理權
而得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則被告自無與原告成
立借款契約,且原告是匯出手續費2萬4,000元至「文樂」
、王聖元所使用之前揭帳戶,而非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因
此,原告既與被告無存有借款契約關係,且所匯出之手續
費2萬4,000元、被「劉柏曄」預扣手續費3,000元及以現
金交付方式給付手續費3,000元給「劉柏曄」亦是增加「
劉柏曄」、「文樂」、王聖元之財產(按:原告已陳稱:
其未曾與被告之負責人林彩鳳聯繫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而無增加被告之財產,可見原告並非對被告為
給付而使被告受有財產之利益,則被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
還之義務,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手
續費3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