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71號
原 告 王鐙鴻


被 告 李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陶維南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被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
化縣大村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
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優美靜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優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因紅燈而在該處停等,陶維南所駕駛之客車因
而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系爭貨車受損;嗣優美公司將系爭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經原告、陶維南於警詢時陳述系爭
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51、52、57至61、109、125至135、171、181頁
),應屬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2萬5,8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無令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權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
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客車之所有人,並將客車出借給現今
已離境之陶維南,自應對其就系爭貨車維修費2萬5,800元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09頁)
,然被告既非駕駛客車之人,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2、63頁),其是
將所有之客車交由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無酒駕之陶維南使
用,則被告自得信賴陶維南會安全、正常地駕駛客車,殊
無隨時在陶維南身旁注意陶維南駕駛客車行為之義務,故
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與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因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8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