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3年度彰全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阮瓈嬅即三福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6,667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
建設登錄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萬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5年,依
約應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其自113年8月27
起即未依約攤還,算至113年11月15日止,已積欠8萬3,99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討,至今仍未
清償。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之借款已出
現逾期及信用卡循環繳款之紀錄,且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
高額之抵押權;又相對人因積欠票據債務,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8482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顯然相對人無力償還
貸款,並對其財產增加負擔,已達資不抵債之情形,請求就
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8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者,係指請求權所由
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乃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即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以滿足債權之虞者。又稱釋明者,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如債
權人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放款貸放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彰補字
第1238號本案卷宗查閱屬實,應可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然
仍未獲付款,又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400萬元;且相對
人向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自113年9月起,已出現「全額未繳
」之情形;另相對人因積欠票據債務,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82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在案,該案票據面額高達201萬4,950元及利息未清償,業據
聲請人提出催告函、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系爭本票裁定書等在卷可稽,顯然相對
人無力償還貸款及其他所負債務,並對其財產增加負擔,堪
認相對人有經催告後拒絕給付,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債務相
差懸殊等情,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則聲請人本件假扣
押之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