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補字第9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982號
原 告 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璧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