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補字第7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7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
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甲○○」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
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經本院查詢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並調得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均查無
「甲○○」之人別資料,請補正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
人別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應陳報之事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其提出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379)不符,應陳報請求金
額20,380元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均請分別列計工資、
零件、塗裝等費用)。
三、原告應按陳報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