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彰補字第6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698號
原 告 叢哲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朝財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92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而訴
請撤銷該本票裁定,查上開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50,
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25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另所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未附三
洋當鋪網頁影本,請補提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