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補字第10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055號
原 告 林原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嘉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暨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訴請被告甲○○為損害賠償,然所提出之起訴狀
關於被告欄位部分僅記載其姓名,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及
其他年籍資料,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又本院已調得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原告應速前
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準此,爰依前揭
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起訴。
三、另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若原告並非車輛所有權人,應敘明提起本件訴訟
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應提出書狀之繕本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