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7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被 告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分
別稱震達公司、震南公司)主張:原告震達公司之司機張竤
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原告震達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原告震南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行
經彰化縣和美鎮濱海路與工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遭後方被
告陳進雄所駕駛且屬被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並
再往前推撞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故原告震達公司、震南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進雄、富民公司各賠償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5萬2,500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前揭事故之交通卷宗、
車籍資料後(見本院卷第45至60、269、273、277至293頁)
,張竤暘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遭後方由陳其國
所駕駛、屬華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而非遭被告陳進雄所駕駛、屬福豐通
運有限公司所有、當時正停等在系爭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後撞擊,可見被告陳進雄顯非肇
事行為人,則被告陳進雄自無須對原告震達公司、震南公司
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陳進雄既無須對原告震達公司、震
南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依被告陳進雄之勞保投保資料所
示(見本院卷第308、309頁),被告陳進雄之雇主亦非被告
富民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富民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陳
進雄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亦顯非有據。而經
本院於112年11月8日曉諭、通知原告「本院已調得警方交通
卷宗,請原告到院閱卷,並審酌是否變更當事人、原因事實
。」後(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原告迄今卻仍未補正與
前揭事故交通卷宗相符之原因事實與當事人,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既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