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6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楊石成
薛建豐
吳昑儀
王世昌
林敏健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
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關
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
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
、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
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
為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訴狀(如附件所示)未
表明原告與被告各為何人,且未記載其等年籍、住居所地址
等個人資料,復未載明訴之聲明與具體原因事實,其起訴程
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彰補
字第10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
正原告、被告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具體之原因事實等情,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
原告(由其等受僱人收受),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上開
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附卷可稽,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