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6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梁祿祥
方愛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勝毅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甲○○○○○○應連帶
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失,惟原告起訴狀未表明甲○○○○○○具體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72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陳報被告王勝毅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獲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該裁定業已
於112年8月30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並於111年9月10日送達生效,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究竟以何
人為被告,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