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5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魯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6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時,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粘儀貞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5,091元(其中零件1
71,700元、烤漆15,708元、板金17,683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5,0
91元(其中零件171,700元、烤漆15,708元、板金17,683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而系爭車輛於11
0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2月3日,系爭車輛
已使用7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34,7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15,708元、板金17,683元,合
計為168,13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依據彰化縣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7頁
)之記載,除被告有過失外,系爭車輛駕駛粘儀貞停車時亦
超出道路邊線,復有現場照片在卷為佐(本院卷第53頁),
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
,應由被告負7成、粘儀貞負3成為合理,則依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7,693元(
計算式:168,133×70%=117,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8
1至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700×0.369×(7/12)=36,9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700-36,958=134,742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