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90號
原 告 陳芯竹

被 告 林連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12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號「民權市場」
內,相鄰擺攤各自販售鮮魚、蔬菜及鮮花,然雙方因顧客機
車臨時停車問題迭有紛爭。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1
時許,因顧客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徒手以肩膀頂
撞之方式,自後撞及原告身體,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
傷、左小腿挫傷、右前胸壁及右手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心科醫療費用2,00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
明書為證,而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11號
刑事判決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傷害
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為真。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僅提出急診醫學科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91頁),惟觀諸該收據看診日
期為112年9月2日,距本案發生日近6個月之久,難認係治療
原告本件因被告行為導致之傷勢所必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身心科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為證,惟原告提出之收據費用合計為1,700元(計算
式:180+180+180+200+280+200+300+180=1,700),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1,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於警詢時自陳之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35至54頁)在卷可稽,暨衡量被告不法行為之情節、原
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實際情
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700元(計算式:1,700+10,00
0=11,7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8日起(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