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尚婷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尚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34
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