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黃尚婷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王聖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44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鹿路
自鹿港往彰化市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系爭車輛之修
繕已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但原告因被
告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
62,500元。㈡鑑定費用3,000元。㈢代步車費用103,500元,以
上合計36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違反標誌(線)
及行駛不慎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車體結構
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資料、統一發票、切結
書、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網路租車
資料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
為設有慢車道,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跨越
,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驟然往左偏行,且疏未注意與對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262,5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下稱系
爭鑑價報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
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資料等為證,觀諸原告所
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證明西元0000年0月出廠、福特六
和、C519-3R(FOCUS)、排氣量1497㏄自用小客車,在車況
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0月間交易市場價格為75
萬元(新車91.8萬元)。鑑定車輛:BQP-5359於000年00月
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左側嚴重撞損,
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
即折價26.25萬元正。(更換: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
門、前工字樑;鈑修:左A柱、左B柱、左前內龜板,左後
門、左後葉子板)。參考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2年12月版。」(見本院卷第39頁)
,系爭鑑價報告係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根據行車執照、
肇事當時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
車訊雜誌同型車輛價格資料,綜合判斷所得,並已明確區
分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時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
為750,000元,經事故修復後之價值。衡諸系爭車輛乃於0
00年0月出廠,因於111年12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
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
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
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
貶損。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其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
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
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
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
是原告依系爭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
262,5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3,000元
之損害部分,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依鑑定
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
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
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害
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
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
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
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⒊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
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
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
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進場修繕,修繕期間自111年12
月22日至112年3月1日止,原告有使用小客車往返工作及
供生活所需之需求,以每日1,500元向親友租用汽車,共
計花費103,5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訴
外人施英英出具之切結書、網路租車資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35頁、53頁、59至6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
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
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
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此一損害應得
以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加以衡量,故本院認為得以系
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及同等級租賃車輛之租價,作為原
告代步費用的計算基準。又同級車之每日租車費用大致為
2,800元至3,000元之間,此有網路同級車輛租金檢索資料
可以參照,是本院考量系爭汽車已使用8月,自應以中古
租車費用之市場行情加以評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認原告以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期間代步費用,尚屬合理。再查,系爭車輛固於111年12
月23日交訴外人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修
車,然依估價單顯示交修日期為112年1月6日,有估價單
所載交修日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1頁);另原告已於同年
3月1日取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0
頁),足認原告固於111年12月23日送修估價,惟實際修車
日期應自112年1月6日至同年3月1日止計為55日,於實際
修車期間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應屬有據。是原告於上開維修
期間,得請求之代步費用共計82,500元(計算式:1,500元
×55日=82,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部分,因車輛所有權人於車輛遭撞損而支出之代
步費用之損害,亦應僅限於車輛進廠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
,否則所有人將車輛送廠估價後,遲不通知修理廠進行修
理或遲延領車,致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係因其自行遲誤
所致,並非導因於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此部分之損
害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際猶要求被
告應支付受損車輛非進行實際修理期間之全部租車費用,
亦難謂合理,是原告逾請開准許部分之租車代步費用,係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8,000元【計算式
:262,500元+3,000元+82,500元=348,00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8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