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5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林麗鳳
被 告 尤漢樹
訴訟代理人 尤壯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48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鄰居,彼此間前因房屋整修已生宿怨,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巷00號前巷弄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
,再與原告因房屋整修乙節致生口角,在聽聞原告表示自己
會錄影存證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對
原告辱稱:「婊子的兒子才會錄」,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原告因此於精神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確有公然侮辱之犯罪,惟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金額過高,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身體傷害,與被
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即本院11
2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因而判處被
告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可認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三)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侵害行為之具體情節與結
果、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併參酌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
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
(見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