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0號
原 告 余光明
被 告 邱朝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648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
1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另將簡明弘同列為被告,並
請求簡明弘應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簡附民字卷第
7頁),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簡明弘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故本件僅就被
告被訴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簡明
弘則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興公司)員工。兩造先前即因工作上之問題而有糾
紛,雙方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國興公司
內,復因卸貨順序之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彼此徒手互毆,嗣因國興公司員工姚世峰見狀
後上前勸阻,雙方始停止。惟被告仍激憤難平,復承前開傷
害之犯意,並與簡明弘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分
持鐵棒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
手、左手肘瘀傷併血腫、右膝、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左眼挫
傷、左髖部挫傷、左後背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損害計新
臺幣(下同)402,070元(包含支出醫藥費用3,770元、購買
補品費用10,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
0,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上開傷害行為,且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不爭執,惟就原告所稱其他損害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業據被告被訴傷害罪即本院11
1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因而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可認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
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3,770元乙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69-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購買補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受傷,並支出購買補品費用10
,80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
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加以佐證,無從認定係其傷勢復原所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即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計15日,如按每日
2,500元計算,合計受有工作損失37,500元等語,惟為被
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110年7月至10
日之碼頭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3-67頁),然上開資料
既未記載原告因受傷而休養之日數,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
傷勢有休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金額之工作損
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
行為事實,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左手肘
瘀傷併血腫、右膝、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左眼挫傷、左髖
部挫傷、左後背挫傷等傷害,衡諸常情,上開傷勢對於原
告生活及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及被告
事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80,0
00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賠償慰撫金80,000元
,此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83,7
70元(計算式:3,770元+80,000元=83,7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
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
日(見簡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算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