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4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被 告 柯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
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
5段與思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
李秀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李秀鳳受傷。又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李秀
鳳則依法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622,729元(包
含醫療給付152,729元、失能給付470,000元),原告並已賠
付完畢,自得在賠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
2,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
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
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
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訴外人李秀鳳
嗣已獲得原告賠付上開金額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汽車強制險投保
狀況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及匯款證明等件為憑,復經
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
為真正。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另因原告已先行向訴外人李秀鳳賠
付如前揭數額之醫療與失能給付,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訴外人李秀鳳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特別補
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
求償,係代位受害人行使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特
別補償基金之固有權利,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被害人對
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特別補償
基金。經查,依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訴外人李秀鳳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有
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3-61、71、93-94頁),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並斟酌
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
,訴外人李秀鳳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位權,依上揭
說明即應繼受訴外人李秀鳳之前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86,819元(計算式:622,729元×30%=186,8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8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卷
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