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4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陳志春

訴訟代理人 楊麗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原 告 施宥羽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勝鳴
原 告 陳欣瑜

被 告 施威宇
陳滿足即鴻鑫工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晟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97,732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被告陳滿足即鴻鑫工業社自民國112
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632,542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被告陳滿足即鴻鑫工業社自民國112
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22,111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被告陳滿足即鴻鑫工業社自民國112
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0,197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112年4月29日起,被告陳滿足即鴻鑫工業社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97,
732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632,542元為原告戊○○、以新臺
幣722,111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20,197元為原告丁○○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陳滿足即鴻鑫工業社,擔任
司機,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載運加工物品返回工
廠,沿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彰水路2段與民意街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從彰水路2段內側車道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陳
沛君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
遇此狀況煞閃不及,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肇事車輛右側
車身而人車倒地。陳沛君經送醫急救,仍因全身多發性骨折
併胸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陳沛君為原告丙
○○、戊○○之女兒、原告乙○○之母親、原告丁○○之妹妹,其分
別因陳沛君死亡之結果而受有以下損害:
 ㈠原告丙○○部分: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1,350元、扶養費
用967,76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㈡原告戊○○部分:扶養費用1,472,08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0元。
 ㈢原告乙○○部分:扶養費用1,272,65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0元。
㈣原告丁○○部分:殯葬費用40,393元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512,446元、原告戊○○3,80
5,420元、原告乙○○3,605,985元、原告丁○○40,393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扶養費用部分,應依戶籍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計算,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陳沛君與有過失,
依照鑑定意見認為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僅負5成過失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路
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被害人陳沛君酒精濃度
過量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超
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27頁),堪信為真實。又陳沛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
多發性骨折併胸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應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陳滿足即鴻鑫工業
社之受僱人乙節,為被告陳滿足即鴻鑫工業社所不爭執,是
被告陳滿足即鴻鑫工業社自應與被告甲○○就其本件過失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因本案而支出殯葬費用211,350元,業據原告丙○○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資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27頁),原告丙○○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原告丙○○、戊○○、乙○○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間互負扶
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
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
,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⑵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為陳沛君之父,為00年00月出生,於111年6月28日
陳沛君死亡時,為51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之財產所得
資料,丙○○111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330,100元,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堪認原告丙○○目
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
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認
原告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
活所需費用,而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
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全部生活所需
,是丙○○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
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害人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4年
。參以依110年度彰化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丙○○尚
有平均餘命29.30年,丙○○請求扶養費年數應扣除65歲以前
之年數,應受扶養年限為15.3年(計算式:29.30-14=15.3
),又彰化縣111年平均每月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084
元(本院卷第217頁),而丙○○除陳沛君外,另有配偶及2名
子女負扶養義務,則陳沛君應對丙○○負4分之1扶養義務,依
此計算,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7,446元【計算方式為:(18,0
84×136.00000000+(18,084×0.6)×(136.00000000-000.00000
000))÷4=617,446.0000000000。其中13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5.3×12=183.6[去整數得0.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至丙○○雖主張其居住在臺中市,惟此與其起訴
狀所記載住所即彰化縣溪湖鎮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尚
非可取。
⑶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為陳沛君之母,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6月28日
陳沛君死亡時,為52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戊○○之財產所得
資料,查無所得財產資料、111年度僅有20,169元所得,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然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
退休之年齡,戊○○依其年齡並未提出其他不能從事勞動之證
據供本院審酌,應認仍有勞動能力,於其65歲前尚無認有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陳沛君扶養之必要,而於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屆至後,因其名下並無財產應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
程度,故戊○○自年滿65歲後應有請求陳沛君扶養之權利,是
其請求陳沛君扶養,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3年。參以依110
年度臺中市地區女簡易生命表所示,戊○○尚有平均餘命33.7
7年,其請求扶養費年數應扣除65歲以前之年數,應受扶養
年限為20.77年(計算式:33.77-13=20.77),又臺中市111
年平均每月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5,666元(本院卷第217
頁),而戊○○除陳沛君外,另有配偶及2名子女負扶養義務
,則陳沛君應對原告戊○○負4分之1扶養義務,依此計算,經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098,417元【計算方式為:(25,666×171.0
0000000+(25,666×0.24)×(171.00000000-000.00000000))÷4
=1,098,416.000000000。其中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20.77×12=249.24[去整數得0.2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⑷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為陳沛君之女,於000年0月生,於111年6月28日陳
沛君死亡時,為2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
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即為成年,距離成年18歲尚
有16年,應受扶養年限為16年。依彰化縣111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084元(本院卷第217頁),又乙○○
除陳沛君外,尚有其父親為扶養義務人,則陳沛君應對乙○○
負2分之1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77,556元【計算方
式為:(18,084×141.00000000)÷2=1,277,555.0000000。其
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丙○○、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丙○○、戊○○為
陳沛君之父母,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痛失女兒
,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原告乙○○頓失母親,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甚鉅,從而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經本
院審酌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
,認為原告丙○○、戊○○、乙○○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
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原告丁○○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丁○○因本案而支出殯葬費用40,393元,業據原告丁○○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資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27頁),原告丁○○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28,796元(計算式:21
1,350+617,446+1,500,000=2,328,796)、戊○○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2,598,417元(1,098,417+1,500,000=2,598,417)、
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77,556元(1,277,556+1,500,000
=2,777,556)、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393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上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甲○○
、被害人陳沛君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陳沛君應負百分之50之
責任。基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之
金額為1,164,398元(計算式:2,328,796×50%=1,164,398)
;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1,299,209元(計算式:2,5
98,417×50%=1,299,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連帶賠
償原告乙○○之金額為1,388,778元(計算式:2,777,556×50%
=1,388,778);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20,197元(計
算式:40,393×50%=20,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險金額為666,666元,原告戊○○、乙○○均各領取強制
險金額為666,6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
是本件丙○○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應為497,
732元(計算式:1,164,398-666,666=497,732);戊○○得請
求之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應為632,542元(計算式
:1,299,209-666,667=632,542);乙○○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強制險理賠金額後,應為722,111元(計算式:1,388,778-6
66,667=722,111)。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之金額,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
2年4月29日起,被告陳滿足即鴻鑫工業社自112年4月15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