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4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昭權
蔡承恩
被 告 陳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61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0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黃鈺評所有、由訴外人林泰伸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41,340元(含鈑金費
用42,377元、烤漆53,033元、零件145,930元),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應負全責,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0,00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是當時肇事車輛的駕駛,當時是騎在最外側,
系爭車輛沒有打方向燈就靠右停車,我先在消防局外面蹲20
分鐘,後來因為手受傷要去看醫師所以先離開,但我一直沒
有接到通知要做筆錄,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做筆錄;我對原告
主張要負全責沒有意見,但對金額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從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241,340元(含鈑金費用42,377元、烤漆53,033元、零件14
5,93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
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推定為105年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
年10月28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593元【計算式:145,930元×1/10=14,
59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10,003元(計算式
:14,593元+42,377元+53,033元=110,003元),是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0,003元。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太高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後保險
桿、後車箱蓋等均有撞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65頁),
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林泰伸行經
上開路段欲停靠右側路邊時,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即驟然變換車道(機車優先道),致被告所騎乘之
肇事車輛行經該處,發現前方系爭車輛時已閃避不及發生追
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
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林泰伸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林泰伸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55,002元【計算式:110,003元×50%=55,0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2元,及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