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皓煜
被 告 鄒茗凱


訴訟代理人 施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
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
本院卷第151、183頁),經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由南往北方向起步左轉擬橫越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
車道路段時,本應於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在該分向限制線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並不得迴轉,然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暫停
於路邊再起步左轉迴車,亦未禮讓同向行進中的車輛先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鹿港鎮鹿草路2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
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右髖部、左手、右膝及左足踝挫傷
合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964,769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
31,219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工作損失316,800元、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37,850元、安全帽損害6,000元、藍芽耳
機損害2,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是就上開數額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4,769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有疑義;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安全帽損害及藍芽耳機損害
均未計算折舊,另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電
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且未見被告有何爭執,是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可認
定。準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有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231,219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就診乙情,
已提出診斷書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5-19、23-25頁
),且上開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有「右膝血腫」、「左
肩、右髖部、左手、右膝、左足踝挫傷合併擦傷」等情
,經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受傷部位相當,是原告為治
療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因系爭事故所致;被
告辯稱原告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關係,此部分即無
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部分,雖據其提
出收據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73頁),然經與原告
所提上開診斷書相互比對後,其中有部分就診費用與前
揭診斷書所載就診日期不符(如:111年4月13日、111
年5月30日、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2日至111年7月12日、111
年7月22日、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
5日、111年8月30日至112年2月28日),另有部分就診
費用係原告就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左側膝部軟骨受損」
病症前往就診(如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16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8月26日,詳下述),均應予剔除,
是原告就其前往鹿基醫院就診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合計應
為75,779元。
   ②原告主張其在111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至鹿基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部分,亦據其提出該院出具之診斷書及收據
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上方),
復依上開診斷書載稱原告係因「右側膝部挫傷、前十字
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受損」、「右側膝部血腫」之傷勢
而住院治療,此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結果相關
,再依原告所提前揭收據記載其支出醫療費用為21,922
元,此部分即為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
   ③原告主張其在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4日至鹿基醫院接受
手術治療並支出42,103元乙情,雖據其提出診斷書及收
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67頁下方)
,惟依上開診斷書記載診斷結果為「左側膝部軟骨受損
」,此等受傷部位不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結果之
範圍內,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醫療費用支出
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其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④原告主張其前往胡仲行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40元,
已提出胡仲行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交
簡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65頁),且觀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擦
傷」,此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部位大致相符,且其最初
應診日期為111年2月11日,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
,堪認此部分乃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
應准許。
   ⑤原告主張其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醫院)就診部分,亦屬其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醫療費用乙情,已提出診斷書、病歷及門診收據等件
為憑(見交簡附民字第21頁、本院卷第55、75-78、133
頁),參酌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傷勢部位與系爭事故導
致之前揭傷害結果相當,且其自111年2月15日起前往該
院就醫,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相近,可認原告至彰基
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前
揭所辯,即無可採。再依原告提出之前揭門診收據內容
,其中有部分費用係在系爭事故前所生(如110年1月19
日至同年12月28日),復有部分就診費用與前揭診斷書
所載就醫日期不符(如111年1月25日、111年4月15日、
111年6月14日至112年1月17日),均難認與治療系爭事
故所生傷害有關,應予剔除,是原告就其前往彰基醫院
就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628元。
   ⑥另原告主張其因復健需要,按每週430元、預計需40週,
合計需為復健另支出17,200元等語,雖提出彰基醫院之
診斷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上開診書關
於證明及醫囑欄僅記載「…建議持續復健以恢復正常功
能」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所謂復健之具體內容及所需時
間,致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費用支出金額有何必要性
,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即無理由。
   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經合計後為105,769元(計
算式:75,779元+21,922元+440元+7,628元=105,76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因而請求給付60日之
看護費用,並按日以2,000元計算,總計金額為120,000元
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接受如上開期間之專人照顧乙
情,已據其提出由鹿基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為據(見交簡
附民字卷第17頁),復依該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記載
略以:「…⒊暫停避免抬重物、劇烈操作、跑跳蹲跪運動
,不宜久站,建議休養約4個月,門診複查,且需專人
照顧約2個月」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顧60日
乙情為真正,又此部分乃照顧其因系爭事故所為之必要
花費,應予准許。
   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文件,無從知悉
係由何人提供照顧,是僅能按通常經驗法則推斷原告在
上開期間係受親屬照顧。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
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
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
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計108,000元(計算式:1,800元×60日=10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休養1年,並主張按每月基本
工資26,400元計算,總計金額為316,800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上情,已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多筆診斷證明書
為證,其中胡仲行診所於111年2月25日建議休養約6週
(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鹿基醫院則先於111年6月2
日建議休養約4個月(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7頁),復於
同年8月2日於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記載:「病人車禍
後,有失眠、惡夢、不敢騎車的狀況,建議休養三個月
」等語(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另於同年0月0日出
具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因手術
住院治療,建議休養7天等語(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
),是依上開診斷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及
住院手術,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為261日(計算式:4
2日+120日+90日+2日+7日=261日)。至鹿基醫院於111
年8月26日開立之診斷書,其證明及醫囑欄雖載稱原告
於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4日因住院接受手術2日,其後
需休養7日等語(見交簡附民字第9頁),然該診斷書所
載傷勢即「左側膝部軟骨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業如
上述,此部分即不得列入不能工作期間,附此敘明。
②又原告雖主張其工作損失應按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但系爭事故係於111年間所生,且依其所述均係在1
11年間進行休養,自應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即25,25
0元為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始為允當。準此,經依上
述說明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為219,
675元(計算式:25,250元÷30×261日=219,675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外,若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
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
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
,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被害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
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37,85
0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6之1
頁),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皓民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債權讓渡可憑
(見本院卷第21、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
之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是依前述說明,
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2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
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1月19日,已使用1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7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3,781元之範圍
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財物損害部分(即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損害):
   原告主張其受有安全帽6,000元及藍芽耳機2,900元之財物
損害部分,已提出收據及照片數幀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
第6之2至6之3頁、本院卷第79-87頁),且被告僅就上開
物品並未計算折舊乙情加以爭執,因此原告主張前揭物品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收
據記載其購買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之時間係在111年1月2日
,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酌定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於系爭事故前之折舊價格各
為5,700元及2,750元,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財物損害為
8,4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左肩、右髖部、左手、右膝及左足踝挫傷合併擦傷等
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
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
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
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合計為54
4,915元(計算式:105,769元+108,000元+219,675元+3,7
81元+8,450元+100,000元=545,6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45,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於移送後尚因追加請求而有繳納裁判費之情形,且為因
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50×0.536=20,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50-20,288=17,562
第2年折舊值 17,562×0.536=9,4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62-9,413=8,149
第3年折舊值 8,149×0.536=4,3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49-4,368=3,781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81-0=3,781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81-0=3,78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781-0=3,78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781-0=3,78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781-0=3,78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781-0=3,78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781-0=3,78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781-0=3,78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781-0=3,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