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4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05號
原 告 AE000-A112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003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AE000-A112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003A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E000-A112003A、AE000-A112003A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
AE000-A112003新臺幣9萬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E000-A112003A、AE000-A112003A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
AE000-A112003之母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98,餘由原告AE000-A1120
03、AE000-A112003之母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E000-A112003A、AE000-A1
12003A之母如以新臺幣9萬4,500元為原告AE000-A112003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E000-A112003A、AE000-A1
12003A之母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AE000-A112003之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
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
,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
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E000-A11
2003為刑法第227條之性侵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
,被告AE000-A112003A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E000-A112003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AE000-A112003之母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所
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E000-A112003A明知原告AE000-A112003係
未滿14歲之人,於111年6月26日9時許,在其住處,違反原
告AE000-A112003之意願,強拉原告AE000-A112003至床上後
,先以手抓原告AE000-A112003胸部,徒手欲拉下原告AE000
-A112003之褲子未果,又想伸手進入原告AE000-A112003衣
服內撫摸遭拒(下稱系爭事件)。原告AE000-A112003本來是
留了一頭長髮、正常心理的女孩,但本件事情發生後,原告
AE000-A112003偷偷修剪為男生頭,把自己關在房間,也不
去學校,對家人也不敢說,原告AE000-A112003之母透過社
工得知系爭事件。原告AE000-A112003之母想到原告AE000-A
112003才國小6年級就遇到此事,為讓原告AE000-A112003重
新開始,不再封閉自己,不要害怕異性,幫原告AE000-A112
003轉學至桃園市,原告AE000-A112003才慢慢走出系爭事件
的陰影,是原告請求被告AE000-A112003A賠償原告AE000-A1
12003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AE000-A112003之母精神慰撫
金5萬元。又被告AE000-A112003A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E000-A112003A之母既為其之
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E000-A11
2003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AE000-A112003之母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AE000-A112003主張被告AE000-A112003A於上述時、地對
其強制猥褻之事實,因而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猥褻,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9號
裁定被告AE000-A112003A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下稱系爭少年
案件)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
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
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
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AE000-A112003A於上揭時、地,違反原告AE000-A
112003之意願,對原告AE000-A112003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
,核屬不法侵害原告AE000-A112003之貞操權,並侵害原告A
E000-A112003之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而
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AE000-A112003A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正當。
 ㈣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法定代理人
責任發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
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
如已證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
償損害。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
無庸證明法定代理人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反之,
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範
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
義務,始得免責。又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事物之是非利
害能認識辨別之能力。查被告AE000-A112003A於本案發生時
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酌被告AE000-A1
12003A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陳述及其家庭狀況、教育
程度,有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可認被告AE000-
A112003A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另被告AE000-A112003A之母
為被告AE000-A112003A之法定代理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未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被告AE000-A112003A之母自應就原告AE000-A112003所受
損害與被告AE000-A112003A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案發時原告AE000-A11200
3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AE000-A112003A則為15歲以上未滿1
6歲之人,被告AE000-A112003A對原告AE000-A112003為上開
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原告AE000-A112003未來之人格發展,
原告AE000-A112003之母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並參
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
、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AE000-A112003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AE000
-A112003之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又系
爭事件發生後,本件原告AE000-A112003已受領被告AE000-A
112003A交付之補償金5,500元,已據原告當庭陳明,則自應
於原告AE000-A112003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經
扣除後,原告AE000-A112003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4,50
0元(計算式:10萬元-5,500元=9萬4,500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E000-
A112003精神慰撫金9萬4,500元、原告AE000-A112003之母精
神慰撫金5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