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王明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佳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蔣佳皇(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
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
、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應提
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暨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已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其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
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