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張金華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李蓮霞

訴訟代理人 歐權德
邱宣維
曹暐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2,0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5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
鎮彰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6號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段缺口處,往左斜向穿越車道至上開地
點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
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腹內出血、頭
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血管栓塞術
及右股骨內固定手術、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術後骨頭壞
死合併關節磨損、右股骨骨折關節置換術後、右側股骨頸骨
折術後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17萬7,768元。㈡
看護費用53萬9,28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71萬7,
048元,又扣除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5成肇事責任及原告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2,960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給付
原告78萬5,5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第0000000案(下稱系爭覆議鑑定書)可證,被告並未
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得以執行煞車或閃避動作避免系爭事故發
生。
 ㈡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有單據就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當。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騎乘的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及門診收據、黃俊熙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事故路段,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速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僅係
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
此一法律上推定仍得舉證推翻,若足認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
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
或過失而已;此外,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
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
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14777號偵案(下稱系爭偵案)卷宗所附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顯示:被告車輛遵行車道直行行駛,此時有一案外車自前
方右側路外加油站駛出欲往對向車道左轉彎(08:35:20);
前述案外車自前方右側路外加油站駛出往對向車道左轉彎,
原告沿對向車道右側往畫面近端駛進並往左偏行隱沒於該案
外車右後方(08:35:22);被告車輛駛入黃網線範圍持續直
行,此時原告車輛出現於前述案外車後方並繼續往左斜向通
過分向限制線缺口之延伸處欲往加油站行駛(08:35:23);
2車於被告行車車道延伸之黃網線範圍發生碰撞(08:35:24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79-81頁)。是原告車輛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之缺口,未暫停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自對向加油站
駛出左轉之案外車後方往左斜向穿越車道迴車,致與對向車
道直行駛至之被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甚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一節,經公路總局覆議會檢視被告行車紀
錄影像及google map等資料,並派員到現場量測,被告行駛
時間(畫面時間約08:35:20.567-08:35:23.333)與行車距離
約43.15-43.39公尺,估算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時數56
公里(見偵卷第144頁)。復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系爭事故路段之速限,可知該路段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見本
院卷第215頁)。可見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有些
微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限50公里/時。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時,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除為避免測速儀器之誤差所生爭
議外,應亦係考量此一情事,為免駕駛人過度將注意力集中
於儀表板之車速顯示,反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此等規
定。衡諸通常經驗,駕駛人以手動駕駛車輛時,車速本會隨
油門之踩踏或釋放而上下浮動,實難要求其過程中始終維持
一定之車速不變。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時數56公里,尚
在裁罰基準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裁量範圍,雖有
超速,但情節非屬嚴重,非當然會肇致事故發生之風險,被
告是否有過失,仍須審酌事故發生之其他因素,不能單純以
其超速之情形定之。 
 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
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
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
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
義務。系爭事故經彰化地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略以:「張金華擬駛往
對向路邊加油站,疏未依規定進行迴車,反不當逆向斜穿行
駛,復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至生事故,經鑑定委員會
議討論認為應有過失」、「李蓮霞小客車沿遵行車道行駛,
對於逆向斜穿行駛之機車防範不及,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
為應無過失」(見偵卷第87-88頁),嗣彰化地檢囑託送公路
總局覆議會鑑定,結果:「㈣李車(即被告)行車影像(檔名:
0000000行車紀錄器.MOV)顯示,畫面顯示時間約08:35:20
,李車遵行車道往肇事地點方向直行,此時有一案外車自前
方右側外加油站駛出欲往對向車道左轉彎;約08:35:22,
前述案外車自前方右側外加油站駛出往對向車道左轉彎,此
時張車(即原告)沿對向車道右側往畫面近端駛近並往左偏行
隱沒於該案外車右後方;約08:35:23,李車駛入黃網線範
圍繼續直行,此時張車出現於前述案外車後方並續往左斜向
通過分線限制線缺口之延伸處欲往加油站行駛;約08:35:
24,二車於行向車道延伸之黃網線範圍發生碰撞。……依美國
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
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
始有效煞車)為1.6秒,以及肇事當時天候晴天,路段柏油路
面乾燥。一般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0.85,並以速限50公
里/小時計算,李車遇見行動線將發生衝突(遇見危險)時所
需總反應煞停距離約33.79至36.27公尺。再經本會派員現場
量測李車遇見行車動線即將發現衝突(遇見危險)位置(張車
行經分向限制線之缺口延伸處)至二車碰撞位置之距離僅19
公尺餘。爰本案委員依此研判,張車由案外車後方未暫停且
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之駕駛行為,即使李車依速限
行駛,仍無足夠之反應煞停距離以防範行車事故之發生,惟
超速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覆議意見:張金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
路段缺口處,未暫停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由案外車
後方往左斜向穿越車道迴車,為肇事原因。李蓮霞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有違規定)」等語,有系爭覆議
鑑定書(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堪認被告發現原告所騎乘之
車輛侵入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時,前後僅短短2秒不到之
時間,然依系爭覆議鑑定書所載,駕駛自反應至踩剎車時間
所需反應時間為1.6秒,又衡諸經驗常情,駕駛開始剎車後
,仍需相當之煞停距離,而本件當被告於1.6秒之時間內踩
剎車後,此時兩車距離勢必不足19公尺,隨即發生碰撞,堪
認無供被告足夠之煞停時間及距離,應屬事發突然,不足以
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處,未暫停
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斜向穿越車道,被告閃煞
不及因而與其發生碰撞所致,且被告對於上開突發之違規行
為無可預見,縱使被告確實遵守速限行駛,被告於發現原告
機車突然左切時,客觀上亦無足夠時間與距離足以採取閃煞
防範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
。原告雖質疑系爭覆議鑑定書所採納反應煞停距離約33.79
至36.27公尺之標準,然忽略實際兩車距離已經極為相近之
情形下(僅19公尺餘),仍須扣除駕駛之反應距離及剎車距離
,而原告又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反證推翻爭覆議鑑定書所引
用數據之合理性,本院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而為其有利認定
。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僅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構成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本件肇事成因無
涉。
 ㈢從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論被告有無超速,均屬猝不及
防而無法迴避之情形,自難課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即時煞
停以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依法即難認其有何過失,被告自
無須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即屬無據。原告之請求既無
理由,本院即無論斷損害範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5,564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