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3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鄭正陽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謝宗喜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
陸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09,848元之本息(見交附民字
卷第5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86頁)
,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7時56分許,自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0號居所前,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倒車進入南軒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進入南軒路;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軒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近該處,見被告車輛倒入南軒路時已閃煞不及,被告車輛
之左後照鏡因此擦撞原告機車右後車尾後致人車倒地,致
原告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四及五腰椎椎間盤突出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壓迫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項目包含醫療費用6,832元
、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看護費用225,000元、醫療器
材費用17,100元、就醫計程車資1,620元、勞動能力減損1
,533,189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總計金額為2,783,7
4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給付原告2,783,7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
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器材及計程車車資,惟就醫療費用
、將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均有爭執,又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超速之過失,本
件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之賠償
金額亦應扣除其所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
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
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
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準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有前揭民法第191條
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832元乙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5-17、2
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附民字卷第119頁)
,此部分已可認定。又被告嗣雖就其中1,520元有所爭執
,並以上開費用乃用於申請保險給付之診斷證明書開立費
用且未提供證明等語置辯;惟依上所述,被告先前並不爭
執原告此項主張(見交附民字卷第119頁),其後卻再提
出爭執,經核即屬撤銷自認,且原告為證明其受傷及治療
情形確有向醫療院所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其所支出費
用即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屬於必要費用,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自認,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無可採。      
  ⒉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請求將來
給付,仍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若其損害內容尚
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
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
出,日後尚需支出手術費用2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爭執 。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援引卷附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書為憑,惟依該鑑定書記載略以:「…(二)
針對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凸(按:突)出,如復
健無改善,後續須手術治療,需自費費用約20萬以內,
復原期間至少三個月,住院期間須全日照護。」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前揭內容可知,關於原告主張
日後有無進行手術之需要乙情仍尚未可知,且醫療費用
數額亦非明確,因此原告主張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及費用
金額既未能確定,即非屬確定之債權,應待日後損害確
實發生再另請求為宜,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即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他人協助照顧3個月,並由家人
照顧,因此按日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
乙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僅需他人協助照顧,無庸
專人全日照顧,且親屬看護之費用計算標準過高等語置辯
。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其中醫生囑言欄記載略以:「…需他人協
助照顧三個月,應穿著背架保護及平躺休養3個月…」等
語(見交附民字卷第15頁),復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四及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壓迫等傷勢,衡
諸通常經驗法則,上開傷勢顯將導致原告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之結果,自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
其有3個月需專人照顧,此部分乃其因系爭事故所為之
必要花費,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支出看護費用
之必要,即無可採。
   ②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
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
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一般專業看護
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
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
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計180,000元(計算式
:2,000元×90日=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醫療器材費用及就醫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7,100元及就醫
計程車資1,620元等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發票、計程
車運價證明及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5-17、51
、6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33,189元乙
情,為被告所爭執。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
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
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
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損失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據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經
本院骨科鑑定,個案目前主要遺留障礙為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症,故本次鑑定係以
個案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症為
評估基礎(合併考量第二腰椎骨折),綜合考量個案各
項檢查結果、法院提供資料、職醫門診之問卷與理學檢
查結果,換算為12%之全人缺損比例。在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調整部分,依據美國加州考量個案診斷別(腰椎
疾患)、受傷前之職業別、傷病年齡(35歲),調整後
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等語,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112年6月5日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59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3%,應可認定。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3,155元
,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原告所提出之存摺顯示其每
月薪資為40,168元,應按此項金額計算等語。經查,原
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
67-71頁),再參以原告於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63,47
2元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交附民字卷第79頁),而上開薪資收入經換算後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5,289元(計算式:663,472元÷12
個月=55,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按53,155元計算,此部分應屬有據;被告前揭所
辯,自無可採。
   ③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之人,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應可工作至139年5月1日,是原告得主張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之期間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4日至1
39年5月1日,共計29年7月28日。又原告就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係按每月薪資53,155元計算乙節,業如上述,是
按所減少13%勞動能力比例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金
額為6,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510,363元【計算方式為:6,910×218.00000000+(6
,910×0.00000000)×(218.00000000-000.00000000)=1,5
10,363.0000000000。其中2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8.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1,510,363元,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四及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因
此致勞動能力減損13%,其精神堪認應受有相當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核屬有據。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
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
、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又原告於系
爭事故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原告於行經該處時係以每
小時55公里之速度行駛,其本身亦有超速行駛之違反注意
義務情形乙節,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等件為證(見偵字卷第43、47-51頁),
是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原告就本件發生則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
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
擔3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顯示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以時速55公里行
駛於該處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顯然原告已有超速行
駛之情事甚明,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漏未審酌上情,遽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此部分即有未洽,故原告
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74,43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此部分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並依兩造應負
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
金額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476,706元(計算
式:【6,832元+180,000元+17,100元+1,620元+1,510,363
元+500,000元】×70%-74,435元=1,476,70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76,70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2月26日起(見交附民字卷第101-10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