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112年度彰簡字第2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黃碩瑜

訴訟代理人 施勝傑
被 告 南興富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關茗方
訴訟代理人 賴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南興富邸公寓大廈民國108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會議
決議案由六、民國111年11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四、
民國112年3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六,關於頂樓修繕
費用之全部工資由頂樓住戶負責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民國108年12月13
日南興富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案由六關於頂樓修繕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108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
議案由六、111年11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四、112年3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六,關於頂樓修繕費用之全部
工資由頂樓住戶負責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無效;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37,500元(漏水修繕44,000元、裝潢損害賠
償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2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
,是系爭決議之效力即因爭執而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原告
身為應依系爭決議負擔修繕費用之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當
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由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弄00
○0號7樓(C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且亦為頂樓住戶,而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
共用部分,原告並無頂樓之專用權,系爭決議關於頂樓修繕
工資由住戶負責之決議明顯使頂樓住戶之權益受損,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亦違反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14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每逢雨季多處漏水,於110年9月間提出修
繕申請,被告以公共基金盈餘不多為由駁回修繕,惟公共基
金盈虧之結果係由所有住戶共同承擔,非系爭房屋頂樓無法
修繕之理由,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4,000元。
 ㈢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漏水未修繕,導致系爭房屋屋內裝潢、
廚房系統櫃、燈具(下合稱系爭家具)毀損,屋內牆壁有水
痕、油漆脫落之跡象,損害原告財產權,修繕費用為93,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為上開變
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則應以會議決議為主,且系爭大廈頂
樓防漏修繕分擔方式已行之多年,原告於111年遷入系爭大
廈即應遵守會議決議;系爭房屋內之廚房系統櫃為木材櫃,
從87年建設公司贈送至今,屬老舊問題,與漏水無關,天花
板裝潢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裝潢,與漏水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並提
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45、47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
自屬有據。觀諸系爭決議既係針對頂樓漏水處理工程,自屬
共用部分之修繕,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規定,本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而系爭決議內容關於頂樓修繕工程
之工資費用全由頂樓住戶負責,並未敘明頂樓住戶需負擔全
部工資費用之原因為何。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行之多年,並
提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71
至421頁)。然頂樓住戶係屬少數,系爭大廈之住戶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透過非頂樓住戶人數之優勢,將系爭大廈頂
樓平台修繕之費用,未區分是否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決議由頂樓住戶負擔全部修繕工資部分之
費用,顯係將原屬系爭大廈應依公共基金負擔之共用部分修
繕費用,轉嫁由頂樓住戶支出,頂樓住戶除透過繳納管理費
等方式間接負擔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外,尚須額外
負擔修繕之全部工資費用,使少數頂樓住戶需負擔較高額之
修繕費用,損害其等之權益不可謂不大。而公寓大廈住戶本
為相鄰相近之生活體,若貫徹系爭決議,恐將造成住戶間或
住戶與管委會間之嫌隙怨恨,居住品質勢必下降,對公益所
造成之損失亦不輕微;反觀,系爭決議之權利行使,所取得
之利益,不外乎其餘住戶可以減輕管理費之負擔,然以預估
之修繕費用44,000元(材料費用26,000元、工資費用18,000
元)計算(本院卷一第333頁),如由全體住戶按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各住戶所得減少負擔之金額不高,可得之利益有
限。是以,系爭決議之權利行使,已構成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當屬權利濫用。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以權利濫用之手
段,違反公平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用同意以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費用44,000元計算等情,有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一第333頁),而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法就系爭房屋之
頂樓平台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修繕費用44,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漏水未修繕,導致系爭家具
受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因被告為修繕頂樓平台造成漏
水,並導致系爭家具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家具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屋內照片為
憑(本院卷一第49至53、443至453頁),惟被告否認系爭家
具損壞是頂樓平台漏水所致,而觀諸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家
具損壞,尚無從僅依該照片即推論系爭家具係因頂樓平台漏
水所導致,原告復未就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故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家具損
壞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
(本院卷一第2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告應給付44,000
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