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彰簡字第1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陳聖茹



黄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岳智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莊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聖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與到庭之原
告黄美鳳一同具狀主張:
(一)被告雖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金額並非原告陳聖茹、黄
美鳳(下稱陳聖茹等2人)所填寫,而是遭他人偽造,故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二)縱使系爭本票為真正,因原告陳聖茹等2人於民國110、11
1年間向康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旭公司)借款150
萬元、50萬元時,康旭公司僅交付借款136萬6,521元、45
萬元等合計181萬6,521元給原告陳聖茹等2人,且系爭本
票中之1張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更無原因關係存在,而是
康旭公司以「1張要留存在公司,1張要留存在代書處」之
說詞要求原告開立,故身為康旭公司內部人員及知悉此說
詞之被告自不得重複行使票據權利;另原告陳聖茹等2人
與康旭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雖有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計算之利息,然此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
年利率百分之16上限,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應屬
無效,且違約金因亦屬巧取利益之脫法行為而同為無效,
或應予酌減;又原告陳聖茹等2人均有按時分期還款給康
旭公司,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要求原告提前清償。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並聲明:確認
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陳聖茹等2人於110年10月14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
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陳聖茹為借款人,而原告
黄美鳳則為連帶債務人,且原告陳聖茹等2人並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以作為借款150萬元之擔保,而
被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28日陸續匯款共計15
0萬元至原告陳聖茹所指定之原告黄美鳳帳戶;嗣原告陳
聖茹等2人於111年1月3日再次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
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原告陳聖茹等2人均為借款人,且
原告陳聖茹等2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
,以作為借款100萬元之擔保,而被告已於111年1月3日至
111年1月7日陸續匯款共計100萬元至原告陳聖茹等2人所
指定之原告黄美鳳帳戶,故被告已給付借款合計250萬元
予原告陳聖茹等2人,縱使原告將借款再行交付予訴外人
黃新喬,或由黃新喬清償借款,均無礙兩造間已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認定。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金額均為原告陳聖茹等2人親自填寫
;又原告陳聖茹等2人已遲延還款,被告方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原告陳聖茹等2人就第1次借款仍積
欠本金、利息合計至少160萬8,829元,就第2次借款則積
欠本金、利息合計至少114萬5,475元,故被告至少尚有27
5萬4,304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足見被告對原告陳聖茹
等2人仍存有系爭本票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聖茹等2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上之「陳聖茹」、「黄美鳳」署名分別為原告陳
聖茹等2人所填寫;嗣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陳聖茹等2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乃
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准予
對原告陳聖茹等2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4、111至115頁),並有系爭本票、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1、127、157、15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1693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應屬真實

(二)系爭本票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
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
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
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原告陳聖茹等2人既已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上之「陳聖茹」、「黄美鳳」署名分別為其等自己所
填寫,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金額於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亦均已填載完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
,且應由原告陳聖茹等2人就系爭本票於其等簽發時並未
記載發票日與金額一事負舉證責任,始能推翻法律上之推
定。
  3、原告陳聖茹等2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於其等簽發時並未記
載發票日與金額,應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
,並聲請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金額送請筆跡鑑定(見本
院卷第18頁),然原告陳聖茹等2人並未提供其等同時期
、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金額同內容之文字及數字以供比
對,自無鑑定之可能,何況原告陳聖茹等2人於簽發系爭
本票時亦可能授權第三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金額,
尚無從僅因筆跡鑑定即得為有利於原告陳聖茹等2人之認
定;此外,原告陳聖茹等2人復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於其等簽發時確未記載發票日與金額等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致系爭本票於形式上非真正,故仍應
推定由原告陳聖茹等2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形式上
為真正,並無因欠缺發票日與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致無效,原告陳聖茹等2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陳聖茹等2人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等均
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陳聖茹等2人雖主張:其等是因為向康旭公司借款200
萬元,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康旭公司,且實際上只自康
旭公司取得借款181萬6,52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5、
211、212頁),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借款人即原告
陳聖茹、借款人兼連帶債務人即原告黄美鳳經由介紹人康
旭公司之介紹,向其借款250萬元,所以原告陳聖茹等2人
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其以作為借款250萬元之擔保,且
其嗣已將借款250萬元全部匯款至原告陳聖茹等2人所指定
之原告黄美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207、208
頁),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究為擔
保原告陳聖茹等2人與貸與人康旭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或擔保原告陳聖茹等2人與貸與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一節,既互有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陳聖茹等2人
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等主張之原告陳聖茹等
2人是向貸與人康旭公司借款而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
由,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任。
  3、原告陳聖茹等2人雖主張:實際上是黃新喬以其等名義,
出面向貸與人康旭公司借款,所以其等才簽發系爭本票,
並聲請通知黃新喬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5、82
、212、213頁),然兩造就借款250萬元,有於110年10月
14日、111年1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並已由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
月7日止陸續匯款合計250萬元至原告黄美鳳之帳戶等情,
業經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
9至136、143至147、153、155、161至165、175、177頁)
,且亦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250萬元與發票日一致
,足見原告陳聖茹等2人是為擔保其等與貸與人即被告間
就借款250萬元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始才簽發系爭本
票給被告,原告陳聖茹等2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且原
告黄美鳳聲請通知黃新喬到庭作證,亦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
  4、依原告陳聖茹等2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2至14、211、21
2頁),屬執票人之被告並非原告陳聖茹等2人與康旭公司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且依前所述,原告陳聖茹等2
人亦不能證明其等是基於與康旭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才
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真實,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本文規定
及前揭說明,原告陳聖茹等2人自不得以其等與康旭公司
間消費借貸契約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現屬執票人之被告。
故原告陳聖茹等2人以與康旭公司間之抗辯事由為由,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陳聖茹等2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聖茹等2人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等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備註 1 陳聖茹等2人 110年10月14日 150萬元 未記載 111年4月5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2 陳聖茹等2人 111年1月3日 50萬元 未記載 111年4月5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3 陳聖茹等2人 111年1月3日 50萬元 未記載 111年4月5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