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彰簡字第1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瀚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明


被 告 許炳圭
鄭許清雪

許碧雲
許正坤(即許慶謀之繼承人)

范氏春(PHAM THI XUAN,即許慶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炳圭、鄭許清雪、許碧雲、許正坤、范氏春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4萬320元,及其中被告許炳圭、許正坤、范氏春自
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鄭許清雪、許碧雲自民國112年
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許炳圭、鄭許清雪、許碧雲
、許正坤、范氏春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炳圭、鄭許清雪、許碧雲
、許正坤、范氏春如以新臺幣4萬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與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屯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以承租
不動產(下稱租賃物)使用,並約定租期為102年1月1日
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押租金20萬元,且原告已給付押租金20萬元予金屯公司
。嗣原告與金屯公司、許廷鑫、許維鈞、許郁敏、許青鳳
(下稱許廷鑫等4人)於104年4月16日沿用原租約之內容
,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次租約),並變更租期為
104年4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及約定以前揭押租
金20萬元作為次租約之押租金與由金屯公司代理許廷鑫等
4人收受租金。
(二)許青鳳之繼承人即許慶謀、被告許炳圭、鄭許清雪、許碧
雲(下稱許炳圭等3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返還
土地等事件(下稱前案)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繳納執行費2,560元
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3月起至11
1年7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2萬元,並由執行處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9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
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將原告之帳戶存款32萬2,560元解付至本院。然原告
已開立票面金額共計30萬元之支票3張給金屯公司,以作
為返還110年3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且原告於111年7月31日返還租賃物後,即依次租約第3條
第2項之約定,對金屯公司、許廷鑫、許維鈞、許郁敏、
許慶謀、被告許炳圭等3人取得20萬元之押租金債權,故
原告以此押租金債權抵銷尚未給付之110年6月、110年7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因此,原告只尚對金屯公司
、許廷鑫、許維鈞、許郁敏、許慶謀、被告許炳圭等3人
積欠110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計12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債務;而許慶謀、被告許炳圭等3人因是繼承許
青鳳對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應僅能請求5分
之1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4萬元(即:120萬元×1/5=24
萬元)及執行費1,920元(即:24萬元×0.008=1,920元)
,共計24萬1,920元,但被告許炳圭等3人、許慶謀之繼承
人即被告許正坤、范氏春(下稱許炳圭等5人)卻因執行
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及為清償提存而取得33萬2,810元【
按:應為32萬2,810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之誤載(見
112司執945卷第33、44頁),但因涉及原告之訴之聲明,
故本院不予更正】,顯已無法律上原因而超額受領9萬890
元(即:33萬2,810元-24萬1,920元=9萬890元),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
正坤、范氏春於繼承許慶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炳圭
等3人連帶給付9萬890元,及自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翌日
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許正坤、范氏春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許慶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炳圭等3人連帶給付
原告9萬89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炳圭等5人抗辯:
(一)被告鄭許清雪、許碧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
先前具狀抗辯:許慶謀、被告許炳圭等3人因繼承許青鳳
之遺產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然該債權之行使及收受均由
許青鳳之遺囑執行人許郁敏處理,被告鄭許清雪、許碧雲
並不知悉,故對原告之主張無從確認,且被告鄭許清雪、
許碧雲皆未曾自原告收受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許炳圭、許正坤、范氏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原租約、次租約、票據影像查詢資料、前案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支票
存根、兆豐銀行112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8071
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107訴796卷一
第14、32、33頁;112司執945卷第7、10至27頁;本院卷
第49至55、163至169、211至21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8959號卷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5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
  1、原告於101年10月9日與金屯公司簽訂原租約,並約定租期
為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
押租金20萬元。原告就押租金20萬元,乃簽發票據號碼:
DC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1月1日、票面金額:20萬
元、付款人:兆豐銀行之支票1張給金屯公司,並經兆豐
銀行兌付予金屯公司。
 2、原告與金屯公司、許廷鑫等4人沿用原租約之內容,於104
年4月16日簽訂次租約,並變更租期為104年4月16日起至1
06年12月31日止。
  3、金屯公司、許廷鑫等4人於107年7月31日訴請原告返還租
賃物,並由本院以前案受理。因許青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0
9年6月2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許慶謀、被告許炳圭等3
人繼承次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承受訴訟。嗣前案判決次
租約已於10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並命原告應返還租賃物
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出租賃物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予金屯公司、許廷鑫、許維鈞、許郁
敏、許青鳳之承受訴訟人即許慶謀、被告許炳圭等3人。
  4、金屯公司、許廷鑫、許維鈞、許郁敏、許慶謀、被告許炳
圭等3人於110年4月28日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
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執行費,執
行處乃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9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嗣金屯公司、許廷鑫、許維鈞、許郁敏、許慶謀、
被告許炳圭等3人均已足額受償。
  5、原告曾簽發票據號碼: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
0號、發票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5日、110年5月1日
、票面金額: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支票3張予金屯
公司,以作為給付110年3月至110年5月之相當於租金的不
當得利,並由付款人兆豐銀行分別於110年3月9日、110年
4月13日、110年5月6日兌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給金
屯公司。
 6、原告於111年7月31日返還租賃物。
  7、許慶謀、被告許炳圭等3人於112年1月4日持前案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向執行處繳納執行費2,560元後,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
日止合計17個月中之16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的5分之1
,即給付許慶謀、被告許炳圭等3人合計32萬元(即:10
萬元×16個月÷5=32萬元),執行處遂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
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月11日扣押
原告於兆豐銀行在32萬元及執行費2,560元範圍內之存款
債權32萬2,810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及於112年6月
29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兆豐銀行將原告之存款32萬2,
560元解付至本院;兆豐銀行即於112年7月11日將原告之
存款32萬2,560元解付予本院。又許慶謀已於112年1月31
日死亡,而許慶謀之繼承人為被告許正坤、范氏春,執行
處乃通知被告許炳圭等5人提出取款同意書,但被告許炳
圭等5人遲未提出取款同意書,執行處乃於112年8月14日
,為被告許炳圭等5人,將解付至本院之存款32萬2,560元
提存在本院提存所,並於提存書上記載為清償提存,應由
受取權人即被告許炳圭等5人共同領取。 
(二)原告原尚積欠許青鳳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許炳圭
等5人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合計17個月中之
16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的5分之1,即32萬元(即:10
萬元×16個月÷5=32萬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頁),亦與許慶謀、被告許炳圭等3人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所主張之執行不當得利債權32萬元相符(見112司
執945卷第3頁),應屬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次租約之租期屆滿前,許廷鑫等4人都是
委任金屯公司收取租金,所以其交付110年3月至110年5月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30萬元給金屯公司,亦對許青
鳳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許炳圭等5人發生清償110
年3月至110年5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務6萬元之效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1頁),然依前案判決所載(見112
司執945卷第11、13、22、23頁),原告是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萬元之5分之1,即2萬元給許慶謀、
被告許炳圭等3人,而非將該應給付予許慶謀、被告許炳
圭等3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元交付給金屯公司;再
者,縱認許青鳳於次租約之租期屆滿前有委任金屯公司收
取租金,然此僅是就次租約之契約履行而言,並不當然及
於次租約租期屆滿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何況,許青鳳
既已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之109年6月2日死亡(見112司執94
5卷第10至13頁),則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許青鳳
與金屯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應已於109年6月2日歸於消滅,
而致金屯公司已無代許青鳳及其繼承人即許慶謀、被告許
炳圭等3人收取110年3月至110年5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
萬元之權利。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依前所述,原告於101年10月9日與金屯公司簽訂原租約後
,已有交付押租金20萬元予金屯公司,且原告與金屯公司
、許廷鑫等4人嗣復沿用原租約之內容,於104年4月16日
簽訂次租約,並變更租期為104年4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3
1日止(見112司執945卷第17頁),可見原告與金屯公司
、許廷鑫等4人已同意以原租約之押租金20萬元作為其等
簽訂次租約所交付及受領之押租金20萬元。又原告既已於
次租約在10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之111年7月31日遷讓返
還租賃物(見112司執945卷第3、20頁;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許炳圭等5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依次租約第3條第2項之
約定(見107訴796卷一第14頁)、民法第271條之規定,
許青鳳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許炳圭等5人即負有
返還屬可分債務之押租金20萬元中的5分之1,即4萬元給
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已主張以其對被告許炳圭等5人之返
還押租金4萬元債權,抵銷被告許炳圭等5人對其之執行不
當得利債權32萬元(見本院卷第15、159頁),故被告許
炳圭等5人對原告之執行不當得利債權應僅餘28萬元。
(五)被告許炳圭等5人對原告之執行不當得利債權應尚餘28萬
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執行不當得利債權28萬
元計算後,應由原告負擔之執行費應為2,240元,故被告
許炳圭等5人僅得請求原告給付執行不當得利債權與執行
費合計28萬2,240元;然依前所述,被告許炳圭等5人卻因
執行處為清償提存而自原告受領32萬2,560元,顯已無法
律上原因而超額受領4萬320元(即:32萬2,560元-28萬2,
240元=4萬32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許炳圭等5人返還4萬32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許炳
圭等5人對原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4萬320元責任是屬未
定期限之債務,則依上開規定,須經原告對被告許炳圭等
5人催告返還而未受給付,始得使被告許炳圭等5人負遲延
責任;而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至被告許炳圭、許正
坤、范氏春(見本院卷第243、253、255頁)、於112年10
月26日送達至被告鄭許清雪、許碧雲(見本院卷第245、2
5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後,仍迄未履行,則被告許炳圭等
5人自前揭送達日起應已陷於給付遲延,故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許炳圭、許正坤、范氏春給付自112年10月1
2日起、被告鄭許清雪、許碧雲給付自112年10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七)原告固又主張:被告許正坤、范氏春應於繼承許慶謀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炳圭等3人連帶返還等語(見本院卷
第206、297頁),但依前所述,被告許炳圭等5人是因原
告之給付而使其等個人超額受領共計4萬320元而對原告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非繼承自許青鳳、許慶謀對原告之
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自無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使被告許正坤、范氏春於繼
承許慶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炳圭等3人負連帶責任,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炳圭等5
人給付4萬320元,及其中被告許炳圭、許正坤、范氏春自11
2年10月12日起、被告鄭許清雪、許碧雲自112年10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被告許炳圭等5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