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99號
原 告 陳冠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黄詠承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訴
字第4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3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逾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
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
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440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係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
對詐欺集團提供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有關部分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裁判費。又觀
以前揭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僅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其餘金額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範圍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261,000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為關於1,000元部分(
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
70元(計算式:原應繳納裁判費2,870元-免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1,87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
,即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此外,請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僅為黄詠承,訴
之聲明記載「連帶」,顯於法不合,請具狀更正完整、適法
之訴之聲明,以及應提出被告有何行為致原告另受有260,00
0元損失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應附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