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93號
原 告 劉林琰姝
訴訟代理人 姜律衣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秋香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95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
零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75,641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4,422,361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時,其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為1,475,641
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計為15,652元,嗣經追加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22,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5
7元,扣除上開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金額後,原告就其
追加部分應補繳裁判費29,205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費用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上開追加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