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29號
原 告 黄錫全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就被告之姓名有誤載之情形,請以書狀更正之。
二、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
請陳明請求該機車修理費用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
三、起訴狀所附車禍求償明細統計表,其中關於「額外生活上增
加支出費用」欄所載購買頸椎護具之日期,與所提出發票日
期不同,請確認是否記載有誤,並以書狀更正之。
四、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號碼JG-00000000發票未附交易明細,請
補提出該發票之交易明細。
五、原告提出伸港藥局之發票2張,項目俱僅記載醫療器材,請
陳明據何主張係購買藥布、紗布,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六、請陳明原告主張於就醫期間內所損失每月協助搬運新臺幣2
萬元工錢乙節,此部分將之列為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之具體理
由與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七、依上開事項,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寄被告,並向本院陳報
回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