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8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812號
原 告 曾佳雯
被 告 賴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欺
並取得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以其在彰化
縣接受詐騙訊息,故本院應屬侵權行為之結果地而有管轄權
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應為匯款之結果地,即系爭
帳號申設地點,又依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無
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或本院就本件有何管
轄權,原告主張應以其轉帳匯款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此部
分尚有誤會,自無可採。另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永康區
(地址詳卷),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準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