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8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黃詠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糖友二街2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前
時,適前方有訴外人林惠強所停放且屬訴外人林蕙儀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停在該處,
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林惠強所停放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高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下稱高達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2,830元、鈑金費用4,250元、烤漆費用1
萬1,175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8,255元給系爭客車車主林蕙儀
,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林蕙儀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林惠強、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61至64頁),並有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23、57至60、65至69、95、
97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3、105、106頁),應屬真
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於01
:59:36至01:59:40時,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在無分向設
施之彰化縣和美鎮糖友二街27巷單一車道及該車道旁之空
地上前後移車,而原告承保之系爭客車則停在該車道之路
面邊線上,約略呈現一半車身在路面邊線內、一半車身在
路面邊線外;於01:59:41時,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開始左
轉並欲進入該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於尚未完成左轉
彎之際,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右前車頭即碰撞到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客車左側車身;於01:59:44時,被告駕駛客車倒
退行駛,並再次前後移車後,於01:59:48時右轉沿該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畫面中並未見被告下車查看撞擊系
爭客車的車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3、105、106頁)。
(三)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客車從空地起駛左偏進入
彰化縣和美鎮糖友二街27巷時,左前方正有系爭客車停放
在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前,倘被告此時確有注意車
前狀況,應得在起駛左偏之過程中輕易地目視到左前方之
客車,因此採取相對應之煞車安全駕駛措施,以避免系爭
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卻仍繼續駕駛客車往前行駛而致碰撞
系爭客車,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於起駛時疏
未注意前方其他車輛之過失情事。
(四)被告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前方其他車輛,因而撞擊前方林蕙
儀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
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被告自應對已自林蕙儀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高達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萬2,830元、鈑金費用4,250元、烤
漆費用1萬1,175元等合計3萬8,2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業經其提出高達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維修
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
性(見本院卷第68、69、95、97、105、106頁),足認該
維修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2萬2,830元、鈑金費用4,250元
、烤漆費用1萬1,175元等合計3萬8,255元確為系爭客車於
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迄至111年8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又
2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8年9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11月為計算基
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2
萬2,83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6,0
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
舊之鈑金費用4,250元、烤漆費用1萬1,175元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2萬1,440元(即:6,015
元+4,250元+1萬1,175元=2萬1,440元)。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林惠強在彰化縣和美鎮糖友二街27巷停放系爭
客車已有違反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
規定而具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停放系爭
客車之林惠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林惠強
、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
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
承保林惠強所停放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
求之損害金額為2萬1,44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萬7
20元(即:2萬1,440元×(100%-50%)=1萬7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22,830×0.369=8,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30-8,424=14,406 第2年折舊值 14,406×0.369=5,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06-5,316=9,090 第3年折舊值 9,090×0.369×(11/12)=3,0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90-3,075=6,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