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7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98號
原 告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廖欽賢
被 告 謝栢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臨海路與
沿海路之路口處,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訴外人陳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均騎乘在被告
車輛前方,被告因認上述機車有擋道情形,遂按鳴喇叭,原
告、陳文傑因而閃避讓被告之車輛超車前行,未料被告超車
後仍心有不甘,於同日20時22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
駛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等候,嗣原告、陳
文傑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駛來後,被告即手持木棍下車並趨前
站立在臨海路1段之車道上喝斥,迫使原告、陳文傑將各自
騎乘之機車停下,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原告騎乘機車通行之權
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的意願,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該行為所犯強制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
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
3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
手段妨害原告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衡其行為已妨害原告自
由行動之權利,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並因此造成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況、事發緣由、原告遭限制行動自由及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3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