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7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陳富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
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段16
5巷巷口處時,不慎撞擊由原告之被保險人曾秀蓉所有並
由訴外人童偉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9
82元(包含零件65,556元、工資10,426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
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數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另因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故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其被保險人行使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此外,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
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75,982元,其中包含零件65,556
元、工資10,4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及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
年7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8日,已使
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49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0,426元,其總額應為
67,919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訴外
人童偉洋及被告於駕駛車輛有違反號誌管制之情形,導致
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本院認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訴外人童偉洋
就本件發生則與有過失,並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
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童偉洋應負
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
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童偉洋
之前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
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543元(計算式:
67,919元×70%=47,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7,543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其中62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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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56×0.369×(4/12)=8,0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56-8,063=57,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