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7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56號
原 告 黃卉妤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山
黃耀威
被 告 吳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更正如下所示(見本院卷
第48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38分許,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田正門市」,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其
密碼。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許
,前後佯以「網路買家」及「中國信託客服」撥打電話予原
告,並佯稱:因無法下單購物,需先至社群媒體Facebook某
連結網站,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操作,方能解決金流問題
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翌(5)日凌晨零
時17分許、21分許,自名下愛金卡(icash)帳戶,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9,999元
、總計99,998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遭人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本身亦為被害人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匯款計99,998元至系爭帳戶乙情,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44
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
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遭他人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故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於「指示給付關係
」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
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
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
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
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
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
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
   ②經查,依本件原告主張,其之所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係
基於不詳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且其並未舉證
證明自己係受被告指示始為前揭匯款行為,故兩造間本
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
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被
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被指示人(即原告)與
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
間亦無給付目的存在,依上述說明,自無成立不當得利
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
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
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
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
情形而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
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
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舉重以明輕,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
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民
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
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
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向他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惟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衡諸通常經驗法則,近年
來因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
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
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
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
,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是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不得推諉為不知。
   ③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之所以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目的係為從事家庭代工,對方表
示需先寄提款卡購買材料,且每張提款卡均可領取補助
8,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
844號偵查卷第14-15、81-82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代工協議為證(見上開偵卷第39-57頁),經
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固堪認定其係為從事家庭
代工之目的而交付系爭帳戶。惟通常具備相當知識經驗
及注意義務之人,應可得知正常情況下,無論領取工作
工資、或工作之成本支出,無須提供私有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提供工作機會之人;且依被告所提供之代
工協議所載,被告僅需交付提款卡1張即可獲得補貼款
項4,000元,其付出與收獲顯不相當,實有違一般常情
,但被告卻無視於上情,執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被告所為顯然低於與其相同年齡、社會活
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應認有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被告雖抗辯其亦為被害
人等語,惟此部分無從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尚無足採

   ④綜上,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方式,為
他人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被告確有因過失幫助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而與故意詐欺原告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而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
有99,998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
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