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7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51號
原 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茂龍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巷0○0號住處,並於該處車庫鐵捲門前無故以「三
字經(台語)」、「你衝三小(台語)」、「你機掰(台語
)」等不雅字眼(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原告因而心生
恐懼並當場將車庫鐵捲門拉下,詎被告見狀後竟未離去,反
而踢打原告車庫鐵捲門軌道邊門板致其損壞,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計新臺幣(下同)33,000元(包含鐵捲門維修費用23,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原告有刮車及向警方謊報違
規停車之舉動,始前去找原告詢問此事,然原告卻反而指稱
被告當時有損壞鐵捲門之行為,此與事實不符,且否認當時
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被告贅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其辱罵及破壞車庫鐵捲
門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揭侵
權行為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鐵捲門受損照片數幀、維修報
價單、請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方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1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5-26、39、111頁),然依上開照片內容、維修
報價單及請款單僅能證明原告因維修鐵捲門而支出費用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5-21、39頁),而該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僅載稱原告錄得鐵捲門昇降之聲音係因軸心受損導致(
見本院卷第111頁),均無從推斷其主張鐵捲門之損壞係
由被告行為所致乙情為真正;復觀以原告所提警方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其中報案(受理)內容欄記載略以:「
民眾林富美因自家鐵捲門遭毀損,故至所提告毀損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乃警方在未經任何調查下
,單純依照原告所述被害情節加以記載之紀錄文書;又參
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該案係因原告撤回告訴後
,由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因此上述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破壞原告鐵捲門或以
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之情事。此外,原告未再就其主張被告
實施侵權行為之有利事項加以舉證,是其主張被告應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