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7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書辰
被 告 陳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王旼
鄢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
因,依前開規定,足認與有過失。本院衡酌事故之發生經過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201元(計算式:30,287×70%=21,2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8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HC-0528 109年3月15日 111年4月7日 5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烤漆及工資合計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13,700元 5,287元 25,000元 30,287元 王旼鄢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00×0.369=5,0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00-5,055=8,645
第2年折舊值 8,645×0.369=3,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45-3,190=5,455
第3年折舊值 5,455×0.369×(1/12)=1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55-168=5,287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