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7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徐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
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
示(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輛),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之該路段與金興排水溝旁無名道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處,並由路外起駛左轉進入該無名道路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原
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乙車輛)行駛至該處,因而遭被告撞擊導致人、車倒地,
原告並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分別為醫療費用4,509元、交
通費用900元、勞動能力喪失減少12,096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5,33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因此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2,83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但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另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計50,0
00元(包含系爭甲車輛維修費用4,300元、醫藥費用2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700元),於本件亦得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
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
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
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
罰金)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主張
堪信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509元乙情,為
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診斷書
及醫療費用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5-45頁),且經核
其就診治療部位與原告前揭所受傷勢大致相當,足認係
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即無可採。
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醫院就醫,因而支出交通
費用900元乙情,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上開
主張雖未提出任何車資收據為證,惟參酌原告提出其前
往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內容,衡情可認其
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前往就診之需要。準此,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次數,以及原告住處
與就醫地點間之距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原告主張前揭交通費用支出金額,尚屬合理,
應屬有據。
③勞動能力喪失減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繼續為居家看護工作,總
計時間為72小時,並按時薪168元計算後,其因此受有
損害計12,096元乙節,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書,其證明及醫囑欄載稱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
宜休養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其餘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書則無任何關於休養期間之記載,是依其所提之
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其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
5日;至原告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按72小時加以
認定等語,然此部分顯與上述診斷書之記載內容不符,
自非可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度投保薪資數額即2
5,250元加以計算後(見本院卷第49頁),其所得請求
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208元(計算式:2
5,250元÷30日×5日=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系爭乙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外,若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
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
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
,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被害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
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乙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
費用5,330元,亦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上開主
張已提出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公路監
理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系爭乙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被告僅
空言爭執,即無可採。又依原告所提前揭維修單之記載
,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是依前述說明,應屬連
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乙車輛自出廠日93年10月(車籍資料僅記載年月,未記
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3月10日,已使用17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532元之範圍內
,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致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
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
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
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騎乘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
依規定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原告於騎乘車輛在對向
行駛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形,並導致雙方車輛發生
撞擊,原告因此同遭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揭
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
雖否認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
過,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發生則與有過
失,復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⒋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14,65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
  ⒌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依兩造應
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並扣除上開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
賠償金額後,其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49元(計
算式:【4,509元+900元+4,208元+532元+20,000元】×70%
-14,655元=6,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已如
上述,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揭
規定,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
本件原告請求予以抵銷,自屬有據。
  ⒊關於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系爭甲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系爭甲車輛維修費用4,30
0元乙節,為原告所爭執。經查,被告騎乘之系爭甲車
輛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徐弘昌,此有公路
監理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被告
既非系爭甲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②醫藥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20,000元,
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挫傷併
擦傷及左腳踝挫傷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簡易判決電子卷證資料查明
無誤,衡情被告為診斷治療上開傷勢應有醫療費用之支
出;又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始終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
以證明實際支出金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其所受傷害程度,認依被告之傷勢,其所
需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上所述,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及左
腳踝挫傷之傷害,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
,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甚明,是其關於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原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
態度及被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被告請求賠償之
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⒋綜上,被告可得請求之上述金額經加總後,再依兩造負擔
之過失比例核減,則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應為6,60
0元(計算式:【2,000元+20,000元】×30%=6,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49元,惟被
告得以6,6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是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即
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835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30×0.536=2,8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30-2,857=2,473
第2年折舊值 2,473×0.536=1,3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73-1,326=1,147
第3年折舊值 1,147×0.536=6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7-615=532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2-0=53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2-0=53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32-0=53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32-0=53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32-0=53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32-0=53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32-0=53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32-0=53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32-0=53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32-0=532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532-0=532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532-0=532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532-0=532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532-0=532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532-0=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