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7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720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楊石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世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