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7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705號
原 告 林俊仁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
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774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
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並於112年9月19
日送達生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