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6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蔡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5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
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次,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4,3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73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
000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
區五廊街與貴和街口時,因未減速慢行及跨越雙黃線之過失
,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勻旻所有、由訴外人葉秩
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25
6,437元(含零件178,787元、工資52,650元、烤漆25,000元)
予修車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債權移轉規定,得以原
告名義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損害扣除零件經
折舊及被告應負之肇事責任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76,0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減速慢行及
跨越雙黃線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事故照片、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
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
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地上有劃設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雙黃線)跨越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256,437元(含零件178,787元、工資52,650元、烤漆25,00
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
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9月15日,計算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2月15日止,已使用3年6月(未滿1
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495
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52,
145元(計算式:74,495元+52,650元+25,000元=152,145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52,145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葉
秩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暫停禮讓右方之肇事車
輛先行,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
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葉秩豪應負
擔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
承受葉秩豪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858元【計算式:152,
145元×40%=60,858元】。
 ㈥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58元,及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8,787÷(5+1)≒29,79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78,787-29,798) ×1/5×(3+6/12)≒104,29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787-104,29
2=74,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