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彰小字第6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667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被 告 花思芸 鹿港鎮東石里永春街95號


訴訟代理人 花榮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
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迄至110年6月24日止,尚積欠系爭
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295元、專案補貼款16,465元
、小額及其他費用20,000元,合計43,760元未繳納。嗣台哥
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
告本件債權轉讓。雖電信費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但違
約金之專案補貼款及小額費用並非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
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爰依電信
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60元,及其中7,29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業據其提出
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過戶申請書、續約同
意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
繳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
「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
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
「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
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
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
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
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
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
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
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
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部分: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台哥大公司之
行動電話電信費7,295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
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原告提出被告欠費帳單
,該電信費請求權至遲於上開繳款通知帳單上所示之繳款期
限106年1月22日即已發生,然原告遲至112年9月5日始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
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台哥大公司之事由,對
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電信費。
⒉專案補貼款部分:
⑴電信業者常藉由搭售手機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
「即專案補貼款」,以吸引消費者與其成立一定期間及每月
應繳特定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而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
或減免月租費。至電信業者則可藉此增加用戶數以擴大經營
版圖,另藉由綁約期間內可收取之電信服務費用補足價差上
損失。故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所減免之月租費,會因用戶退租
或被銷號之時程越後而逐日遞減。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
目的,乃為電信業者用以追回當初申辦時所給予用戶之優惠
(即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每月所減免之資費),實質上乃係電
信業者原本搭售之手機商品或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對價。則電
信業者與用戶締結某項電信專案合約時,約定由電信業者為
用戶提供「終端設備即手機」或「資費」上優惠之同時,另
約定如用戶未滿約定之租用期間(綁約期間),即行退租、
轉換、或違反約定而遭電信業者終止服務(銷號)時,即應
支付電信業者「專案補貼款」者,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
,應認係因締結專案合約時所提供予用戶之手機優惠對價之
返還,或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之優惠資費補貼收回,而屬商人
原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優惠代價之取消及回復原本商品和
產物對價之給付性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尚不得認係一般違約金之約定而謂「專案補貼
款」有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關於myVideo、myBook、myMusic、MB_4G家速
上網行動上網899型專案之續約同意書、業務申請書補貼款
欄均記載: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
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金額
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
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 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
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可知被告使用門號及上開商品
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
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
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
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
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因此
,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⒊小額及其他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帳單,係顯示為「
代銷樂點卡小額商品」(司促卷第34頁),本院認為其性質
,仍應認係屬電信業者提供予用戶之「商品」,較為合理。
準此,原告所請求之小額及其他費用20,000元,亦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是以,該費用至遲於繳款
截止日105年11月22日即已發生,則原告遲至112年9月5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小額付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3,760元,及其中7,2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