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郭孟源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3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4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WV-6919 106年11月15日 111年5月14日 5年 4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11,771元 1,522元 10,650元 12,172元 廖晉健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71×0.369=4,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71-4,343=7,428
第2年折舊值 7,428×0.369=2,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28-2,741=4,687
第3年折舊值 4,687×0.369=1,7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87-1,730=2,957
第4年折舊值 2,957×0.369=1,0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57-1,091=1,866
第5年折舊值 1,866×0.369×(6/12)=3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6-344=1,522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