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6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6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陳冠雲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6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3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YS-7815 107年5月15日 111年5月13日 5年 4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17,686元 2,804元 14,400元 17,204元 林育呈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86×0.369=6,5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86-6,526=11,160
第2年折舊值 11,160×0.369=4,1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60-4,118=7,042
第3年折舊值 7,042×0.369=2,5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42-2,598=4,444
第4年折舊值 4,444×0.369=1,6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44-1,640=2,804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