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5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陳冠雲
被 告 劉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9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3,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91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工程車(下稱肇事A車),停等彰化縣花壇鄉聽
竹街305巷口維修路燈時,因未雙向管制,致使訴外人林祐
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發現前
方有垃圾車駛來,閃避不及緊急煞停,致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吳美莉所有、由訴外人謝良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煞車不及而向前碰撞肇事B
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
179,855元(含鈑金費用8,950元、烤漆18,495元、零件152,4
1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原告損害扣除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及被告肇責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
,4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當時在執行公務(即花壇鄉公所的路燈維修),
現場有單向交通管制,也有放警示燈、交通錐,路不是很寬
,當時肇事B車仍閃過我們作業的地方,且撞擊的位置是肇
事A車前方,所以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執行路燈維修工程,因未雙向管
制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理賠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除承認確有執行單向交通管制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分析述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
,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
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
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
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系爭路段未劃
分向線之路段,路寬約4.9公尺,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65-75頁)。被告在上開路段執行花壇鄉公所的
路燈維修工程,雖有向管轄單位花壇鄉公所申請該路段道
路施工許可路權,並有單向交通管制,亦放置警示燈、交
通錐等情事,但疏未就系爭路段狹小、及交通管制等作審
慎規劃,亦未適時使用號誌或指派人員管制交通之情事,
致系爭事故發生,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
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
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
舉證,應推定其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
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79,855元(含鈑金費用8,950
元、烤漆18,495元、零件152,41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5月15
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3月31日,已使用11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29,125元【如附表計算方式】,至於鈑金、烤漆部
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
為156,570元【計算式:129,125元+8,950元+18,495元=15
6,570元】。
  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
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
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謝良志行經上開交通管制路段
,疏注意車前狀況、前方來車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
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車輛
開始煞停時,因閃避不及,致撞擊前方之車輛,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
負擔30%之過失責任,謝良志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
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謝良志之過失,並
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46,971元【計算式:156,570元×30%=46,9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38,491元,未逾越
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91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2,410÷(5+1)≒25,40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52,410-25,402) ×1/5×(0+11/12)≒23,28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410-23,285
=129,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