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5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洪詩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4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2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呂珊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685元(其中零件41,538元
、烤漆29,000元、工資5,149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損並不嚴重,維修費用卻要7萬多元
,銘板標誌的費用就有3個,有重複的情形,支架、卡條固
定座也重複,工資偏高,既然使用原廠的漆,就應該不會有
調漆費用,一天可以維修好的,分段做也分段收費,費用當
然會很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單、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服務維修費清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依原告所提服務維修費清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5,685元(其中零件41,538元
、烤漆29,000元、工資5,149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證人即維修人員甲○○到庭結證:我是均銓實業公司彰化廠板
噴組長,系爭車輛被撞到後保桿,後保桿會擠壓後箱蓋,歐
系的車要拆後保桿,需要拆後尾燈,後箱蓋有3個廠牌標誌
,若要維修、烤漆,都需要拆裝,車牌也要拆下來才能烤漆
;卡條固定座是在後保桿內部,後保桿拆下來有看到受損,
這有左右2個,而我們是用水性漆,需要師傅去比對顏色及
調漆,所以會有調漆的費用,都是依照原廠價格收費等語(
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再參以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之受損情
形,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相符,又一般而言,
非原廠之民間車廠其修繕費用雖可能較原廠便宜,惟系爭車
輛並無至被告指定之非原廠車廠修車之義務,且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該等修繕費用有何過高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難
憑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於000年0月出廠(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2日止,已逾5年,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4,154元(計算式:41,538×1
/10=4,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2
9,000元、工資5,149元,合計為38,303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8,303元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
證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46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46
元),其中78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