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彰小字第5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師範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木財
訴訟代理人 侯天德
被 告 黃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
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
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
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
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
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書狀陳稱同
日出國旅遊申請變更期日等語,並提出行程住宿一覽表、訴
外人翔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護照、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證明,惟被告未敘明不能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未經本院准予請假,是依前開說明
,要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復無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師範國宅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
2年4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410元
(計算式:40坪×每坪40元×每期2個月×1/2〈店鋪半價〉=每期
管理費1,630元,被告積欠7期共11,410元),迄今均未繳交
,明顯違反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約定,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原告管理不
善,有信件未告知,造成其來不及提早提出開庭時間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惟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之事實,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未繳戶
明細表、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師範國宅社區112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寓大廈規約、收款日報表等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有信件未告知等
語。惟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
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係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會員
亦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另各區分所有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
共基金,被告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社區規約而來。是本件兩造間為成員與執行機
關間之法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定之契
約關係,並無因契約互負債務之關係,是被告所指原告有管
理不善或有信件未告知等情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亦應透
過系爭公寓大廈規約(如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糾紛之協調程
序)或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鄉鎮公所調解等,要求原告
儘速改善,是被告尚難以該原告管理不善為由,而拒絕繳付
管理費,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