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彰小字第5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盈秀
被 告 吳欣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且以系爭門號
綁定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開通服務,惟其後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用,現積欠代收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7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繳付,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門號所生之系爭款項係因子女誤按手機
而於Google Play平台購買遊戲金幣,嗣於發現後立即向原
告公司門市人員反應,但僅有部分款項可以退還,而被告最
終既未使用遊戲服務,自無需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系爭門號,迄今積欠如系爭款項所
示之代收費用並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Google
Play、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下稱
系爭代收服務使用條款)及代收費用繳款通知等件為證,
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系爭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⒈
您同意使用『併同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付款』,作為您在
Google Play或App Store/iTunes Store平台購買應用程
式或其他商品/服務(以下合稱商品)之付款方式,前述
商品交易之費用將併同依您於台灣大哥大之帳單週期採分
立款項之方式進行結算。您有義務於繳款期限內繳清全部
交易款項,若逾期未繳而產生欠費,台灣大哥大有權向您
進行催繳及訴追。」、「⒉本服務交易金額將根據您在Goo
gle Play或App Store/iTunes Store購買商品金額而定,
本服務相關交易金額及品項、款項疑慮、退款方式等,均
依平台商(Google/Apple)流程及規範處理。」,此有卷
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代收服務使用條款可參(見本院卷第
6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系爭款項所示之代收費
用,自屬有據。另被告雖辯以其並未使用Google Play平
台所提供之使用遊戲服務,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然
依系爭代收服務使用條款前揭內容可知,原告僅係將被告
於Google Play平台之消費金額先行代墊,其後被告仍應
於期限內向原告繳清全數款項,至於被告與Google Play
平台就消費內容及金額縱有爭執,此部分應由被告與提供
服務之企業設法解決,被告不得執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
係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不影響原告得就已代墊之
款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5
日(見司促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